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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更新时间:2012-8-2   字体: | |
 
  事故瞒报有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1号,2006年6月29日起施行)
  四、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在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关于办理危害矿山安全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高法、高检2007年2月28日颁布,3月1日起施行)
  第六条 在矿山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导致事故后果扩大,增加死亡一人以上,或者增加重伤三人以上,或者增加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实施下列行为之一,致使不能及时有效开展事故抢救的:
  1.决定不报、谎报事故情况或者指使、串通有关人员不报、谎报事故情况的;
  2.在事故抢救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
  3.伪造、破坏事故现场,或者转移、藏匿、毁灭遇难人员尸体,或者转移、藏匿受伤人员的;
  4.毁灭、伪造、隐匿与事故有关的图纸、记录、计算机数据等资料以及其他证据的;
  (三)其他严重的情节。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导致事故后果扩大,增加死亡三人以上,或者增加重伤十人以上,或者增加直接经济损失三百万元以上的;
  (二)采用暴力、胁迫、命令等方式阻止他人报告事故情况导致事故后果扩大的;
  (三)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
  第七条 在矿山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实施本解释第六条规定的相关行为,帮助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的,对组织者或者积极参加者,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的规定,以共犯论处。
  第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对不符合矿山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
  (二)对于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矿山生产经营单位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三)对于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矿山生产经营单位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强令审核、验收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实施本条第一项行为,或者实施其他阻碍下级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矿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
  (五)在矿山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行为。
《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
  (监察部2006年10月30日第8次部长办公会议、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2006年9月26日第23次局长办公会议通过,2006年11月22日起施行)
  第八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未按照有关规定对有关单位申报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中组织审查验收的;
  (二)发现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按规定采取措施,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
  (三)对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瞒报、谎报、拖延不报,或者组织、参与瞒报、谎报、拖延不报的;
  (四)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不及时组织抢救的;
  (五)对生产安全事故的防范、报告、应急救援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七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第七十一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事故情况。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事故情况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
《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
(国务院令第302号,2001年4月21日起施行)
  第十六条 特大安全事故发生后,有关县(市、区)、市(地、州)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和时限立即上报,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并应当配合、协助事故调查,不得以任何方式阻碍、干涉事故调查。
  特大安全事故发生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违反前款规定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部门正职负责人给予降级的行政处分。
  
 
《煤矿安全监察条例》
(国务院令第296号,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六条 煤矿发生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煤矿事故的;
  (二)伪造、故意破坏煤矿事故现场的;
    (三)阻碍、干涉煤矿事故调查工作,拒绝接受调查取证、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493号,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四条 事故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完整,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事故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
    第三十五条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至8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
    (二)迟报或者漏报事故的;
    (三)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
    第三十六条 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
    (二)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三)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
    (四)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五)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六)事故发生后逃匿的。
    第三十九条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
    (二)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
    (三)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工作的;
    (四)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办法》
(国家安监总局令第21号,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对生产安全事故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对较大涉险事故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产经营单位瞒报谎报事故行为查处办法》
(国家安监总局文件安监总政法〔2011〕91号,2011年6月15日起施行)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的瞒报、谎报事故行为,依照下列情形认定:
  (一)隐瞒已经发生的事故,超过规定时限未向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并经查证属实的,属于瞒报;
    (二)故意不如实报告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初步原因、性质、伤亡人数和涉险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等有关内容的,属于谎报。
    第八条对瞒报、谎报事故的查处,地方各级安全生产委员会应当实行挂牌督办。
  第九条调查瞒报、谎报事故行为,应当重点查明瞒报、谎报事故的原因、过程,是否贻误事故抢救造成人员伤亡扩大和严重社会危害,参与瞒报、谎报事故的单位和有关人员等情况。
  瞒报、谎报事故涉嫌犯罪的,负责事故调查的部门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条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瞒报或者谎报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100%的罚款,并由公安机关依照《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纪律处分规定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事故发生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瞒报或者谎报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10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纪律处分规定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事故发生单位瞒报或者谎报事故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没有贻误事故抢救的,处200万元的罚款;
  (二)贻误事故抢救或者造成事故扩大或者影响事故调查的,处300万元的罚款;
  (三)贻误事故抢救或者造成事故扩大或者影响事故调查的,手段恶劣,情节严重的,处500万元的罚款。
  第十三条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且存在瞒报、谎报情形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20万元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50万元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200万元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500万元的罚款。
  第十四条事故发生单位瞒报、谎报事故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有关证照;负有事故责任的事故发生单位有关人员瞒报、谎报事故的,依法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执业资格、岗位证书。
  对重大、特别重大事故负有主要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其主要负责人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矿长、厂长、经理。
  第十五条因瞒报、谎报事故,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违反不同的法律规定,有两个以上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应当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分别裁量,合并处罚。
  第十六条瞒报、谎报事故行为调查处理结案后,承办事故调查处理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向上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报告事故的查处情况,并将查处结果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和本级政府网站、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网站上予以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
(国家安监总局令第42号,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五条 《条例》所称的迟报、漏报、谎报和瞒报,依照下列情形认定:
    (一)报告事故的时间超过规定时限的,属于迟报;
    (二)因过失对应当上报的事故或者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类别、伤亡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等内容遗漏未报的,属于漏报;
    (三)故意不如实报告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初步原因、性质、伤亡人数和涉险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等有关内容的,属于谎报;
    (四)隐瞒已经发生的事故,超过规定时限未向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经查证属实的,属于瞒报。
第十一条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在事故发生后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
    (二)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迟报或者漏报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至60%的罚款;
    (三)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80%的罚款。
第十三条 事故发生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伪造、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或者转移、隐匿资金、财产、销毁有关证据、资料,或者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或者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至90%的罚款;
    (二)谎报、瞒报事故或者事故发生后逃匿的,处上一年年收入100%的罚款。
    第十四条 事故发生单位对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3人以上10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者3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负有责任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事故发生单位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且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处20万元的罚款。
    第十五条 事故发生单位对较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造成3人以上6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30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者1000万元以上3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造成6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3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者3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事故发生单位对较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且有谎报或者瞒报行为的,处50万元的罚款。
    第十六条 事故发生单位对重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造成10人以上15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70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者5000万元以上7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造成15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7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者7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事故发生单位对重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且有谎报或者瞒报行为的,处200万元的罚款。
    第十七条 事故发生单位对特别重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事故发生单位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且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处500万元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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